1. 依據教育部102年1月23日臺教會(三)字第1020012651號函辦理。
  2.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,自102年1月1日起,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(雇主)除負擔原有保險費外,尚須繳納補充保險費,其中投保單位(雇主)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,係依其每月支出之薪資總額與受雇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,按補充保險費率計算。
  3. 爾後申請教育部補助或委辦計畫,如有衍生雇主應負擔之補充保費,得依該項目之科目屬性,分別於「人事費」或「業務費」項下編列「補充保費」並覈實支用。
  4. 至以前年度核定之跨年度計畫及本年度已核定之計畫,得由該計畫相關經費項下勻支,毋須另案函報教育部變更。